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即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出交通聲明異議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聲明異議狀住居所欄所載臺北市○○街○○○號四樓係送達地址),而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一三之三號二樓係異議人前所承租的房屋,其於九十一年底起即未繼續住居於該處,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登記為「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之異議人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並於卷附記載收件人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一三之三號二樓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然異議人既未實際住居於該處,自難認該址係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址。再者,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市○○道(林森路─金山北路),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