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並准予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
被告甲○○女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六之八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銓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支票號碼AW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開立予 徐世康 ,用以支付退股之費用,並未遺失。詎因甲○○與徐世康間有帳款問題尚未解決,不願讓上開支票兌現,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及遺失票據申請書申報遺失,未指明犯人而誣指他人犯罪。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立上開支票予徐世康,因不願讓該票兌現而申報遺失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因為徐世康公司帳款有一些問題,伊不想讓這張票兌現,要先處理,伊打電話找甲存櫃檯小姐問,該小姐說如不想影響公司信用,可以先掛失止付。申請書伊當時沒注意看,不知道這種行為會造成誣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楊淳翔 、徐世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經手票據乃日常業務,其不知支票申報遺失涉及刑責,實與常情相違。況且,卷內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影本,亦已載明謹陳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旨,被告既於該申請書申報人欄下簽章,卻辯稱不知此舉構成上開罪嫌云云,顯悖於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實情有可原,請從輕量刑,並於所量處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沈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