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O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利用至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奇檬子網咖」上班之機會,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且保管,置於櫃檯抽屜內之天堂網路遊戲點數卡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者九張、三百六十九元者二張(總價值共二千零八十八元,起訴書誤為二千零八十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甲○○察覺,報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其未婚妻住處,見其未婚妻之妹丙○○在內熟睡,認有機可趁,竟承前概括犯意而竊取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後,隨即利用該鑰匙,啟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有丙○○所有之行車執照、機車駕照及保險卡各乙張),得手後隨即賣予不知情之 王淑玲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王淑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在卷可資,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經聲請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出監旋即再犯,足見並未悛悔,不容輕縱,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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