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四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