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緣乙○○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職業大客車運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六四0─F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道前行,行至縣民大道與板橋市○○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待綠燈時左轉駛入民權路。斯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竟疏未注意在對向外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三D─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下稱:吳車〕正起步前行,即貿然搶入對向車道左轉,致其駕駛之六四0─FB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吳車左前車頭對撞,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胸挫傷、右膝撕裂傷〔長四公分〕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乙○○在場自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乙○○係「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載為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決處刑書載為T0000000『九二』號〕,業據公訴人於偵訊時訊明〔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四頁正面〕,爰據公訴人訊得前情,補正如人別欄。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壹紙在卷足憑。嗣被告雖就事故發生細節及肇事原因有所爭執,惟此為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於被告前所為自首行為之效力並無影響,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