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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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六條,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其中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上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內容均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惟其未循合法途逕聘僱員工,對於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及就業市場及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
被告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金曲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 林雪珍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百至三百元之代價,僱用林雪珍在上開處所從事打掃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坦承以每次二百元至三百元之代價,僱用林雪珍在「金曲卡拉OK」店擔任打掃、洗杯子等工作。
(二)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記錄表:員警查獲當時,林雪珍坦承在卡拉OK店打工,被告也坦承僱用林雪珍之事實。
(三)被告偵訊中之供述:林雪珍偶爾會幫忙打掃、洗杯子,伊會拿錢讓林雪珍坐計程車回家。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檢察官王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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