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
(應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六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年利率年減週年百分之二點一三,清償期限為五年,自借款翌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丁○○僅繳付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之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其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