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七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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