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七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告訴他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均分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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