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嘉寶(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佳樂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陳佳樂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陳佳樂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陳佳樂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張嘉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寶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並可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邱偉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2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林貝貝 」及本案門號向陳佳樂佯稱: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南店以IBON繳費3,800元、3,800元。嗣陳佳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寶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交給朋友「邱偉正」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邱偉正」是我之前在廟會陣頭認識的朋友,他的姓名怎麼寫我不清楚,我要去問看看有沒有這個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佳樂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向暱稱「林貝貝」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3,800元、3,800元,對方係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收據、臉書擷取畫面、通話記錄,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未能提出本案門號交付朋友「邱偉正」之相關證明,亦無法提出「邱偉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邱偉正」顯非被告所熟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惟被告仍貿然提供本案門號予「邱偉正」使用,且交付後亦漠不關心其門號使用之情形;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藉由向他人蒐集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事犯罪以隱匿自己之身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提供門號予不相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取得門號者將持以作為從事各類犯罪時之聯繫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以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年籍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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