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倢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倢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被告 陳泓璋 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關於倢昇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泓璋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裁定參與人倢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後,認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之情形,從而,該公司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前揭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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