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上訴人 陳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冠翰經第一審論處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就上訴人表示願與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和解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說明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求償之意而未能調解之情,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較之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僅多2月,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詳敘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尚需扶養父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