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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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告中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崑山
被告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606,54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25日之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54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亦無法認定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4日、同年6月25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是本院尚無法逕認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進而認定票據付款地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固依退票理由單記載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惟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函請被告陳報住所地址,被告於同年7月3日陳報住所地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