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官秀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衡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突見同車道內行駛在其左前方,由 華朝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右偏欲駛往路口東北側之機車待轉區而阻擋其行車動線,為避免碰撞而急煞,適有 楊子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李皎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依序行駛在甲車後方,楊子瑩見官秀珠急煞後隨同急煞,李皎鳳則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丙車,楊子瑩、李皎鳳2人均人車倒地,楊子瑩受有左手腕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李皎鳳則受有左側肩膀及髖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李皎鳳過失造成楊子瑩受傷部分,業據楊子瑩撤回告訴;楊子瑩無過失造成李皎鳳受傷部分,同據李皎鳳撤回告訴;華朝馨過失造成楊子瑩、李皎鳳受傷部分,未據楊子瑩告訴,李皎鳳則已撤回告訴;官秀珠無過失造成楊子瑩、李皎鳳受傷部分,已據2人撤回告訴,均不在起訴範圍)。詎官秀珠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李皎鳳、楊子瑩、華朝馨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8至25頁、偵卷第50至5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楊子瑩及李皎鳳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至43頁、第47至85頁、偵卷第23至4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駛至路口時原欲直行,但遭同車道內左前方之乙車突然右偏阻礙動線而急煞,其後方之楊子瑩、李皎鳳則隨同急煞,但李皎鳳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丙、丁車發生碰撞,已據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據李皎鳳、楊子瑩、華朝馨分別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確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閃避,本次車禍係肇因於華朝馨及李皎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之注意義務所導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也有被後方車輛追撞,所以知道後方有發生車禍,但覺得自己是被撞的,不欲追究便離去(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且被告於丙、丁車碰撞倒地後,有回頭查看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被告明知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後方車輛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雖駕車肇事造成李皎鳳、楊子瑩2人受傷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應成立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誤會。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李皎鳳、楊子瑩2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且有偽造文書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李皎鳳、楊子瑩2人均已不追究其責任,其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李皎鳳達成和解,如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李皎鳳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至52頁、第57頁),可見其彌補及悔過之意,然當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路口來往車輛甚多,且天色已昏暗,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既清楚知悉後方車輛之駕駛人已因碰撞倒地受傷,卻未停留查看、報案或為移動傷者、豎立故障標誌等避免遭追撞之措施,仍相當程度提升李皎鳳、楊子瑩2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難認已無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暨被告未曾就學,目前從事臨時居家清潔,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李皎鳳、楊子瑩2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盡力彌補損失,獲得李皎鳳、楊子瑩2人之原諒,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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