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