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有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有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林代惠 住處,見該房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該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代惠所有之紅色手提袋1個【內有粉紅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在房間內之林代惠發現喝止,潘有臆聞聲快速逃離。林代惠於追趕時,適騎乘腳踏車路過之 汪晉安 見狀加入追捕;潘有臆為掩飾犯行,乃在脫逃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賈張阿理 住處前時,將上開紅色手提袋丟棄在停放該處某車輛之後輪胎處,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街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林代惠所有之前述紅色手提袋及其內粉紅色皮夾、現金8000元,則經賈張阿理拾獲後交由前往處理之警員發還予林代惠。
二、案經林代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列之罪。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代惠、證人汪晉安、 賈張阿里 於警詢之所述情節相符,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傷害前科,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併參酌被告國中肆業、以打零工為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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