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文瑞
       李秋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陳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義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然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共分三項
: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文瑞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85
之20號4樓房屋內,按如附件一所載之施工項目,進行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瑞36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秋琴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乃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屋內進行修繕之不行為,乃關於財產上之訴訟,茲請原
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無法陳
報其價額,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情形,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
之請求(第3項部分則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加計)369,020
元,合計為2,019,020元,應繳納裁判費20,998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4,300元,尚餘16,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6,698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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