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詹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8元,及其中之新臺幣31,479元部分
,應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但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前
因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3月15日止,計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1,479元及計算至94年3月15日止之利息579元、其
他費用300元,合計32,358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58元,及其中之31,479元部分,應自9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58元,及其
中之31,479元部分,應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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