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林淑容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戶籍地址固然登記於屏東縣新園鄉,然被告已陳明住所地在
桃園縣桃園市,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卷120頁),另
徵之被告確自民國88年間即服務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嘉聯公司
,住所地與工作所在地,二者有地理上密接關係,堪認被告
確實住所於桃園縣桃園市。故依據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