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林靜雯
相 對 人  潘信義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
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臺北松山
郵局第057717號、第033082號掛號郵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
,二次通知相對人二人,惟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相對人之戶籍未遷移,但逾期未至招領,聲請人已
盡相關舉證責任,亦符合未怠應有注意事項,為此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上開郵件信封及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仍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
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
郵件,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掛號郵件信封及收件回執附卷可佐,惟「招領逾期」係指郵
務人員送達時,或因相對人外出,或其他事由暫離未返居住
所,以致無法會晤相對人而無法送達,對照該退回信封上所
載投遞時間均在非例假日,此時間通常為一般人上班工作時
間,相對人容或因在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因此難以此
遽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情事,諸如以其自有人力至相對人設
籍地址查訪四鄰,並探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或提出相對人
上開住所長期無燈火使用、信件長期無人收取而堆置信箱等
情狀,以舉證說明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確有不明之處,從而,
聲請人僅以郵寄掛號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由,主觀臆測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
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查證方法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
聲請人既未盡相當之查證,且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亦無不明之
處,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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