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豐榮
訴訟代理人  陳毅強
被   告  牛煥章
被   告  杜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葛昌 於民國97年4月11日邀同
被告牛煥章、杜秀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嗣後
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
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11日止分84期攤還如不
依約定攤還時間還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徊月以上部份者,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債務人
自借款後除獲償部份本金159,610元及至民國99年11月11日
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逾期迄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
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真正及主債務人逾期未還款之
事實不爭執,惟抗辯本件主債務人葛昌尚有退休俸,原告未
徹底向主債務人執行追討,即向保證人求償,至為不妥,杜
秀妹另抗辯其罹患重病且家境清寒,無力支醫療費用,更無
論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簡
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當庭
自認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簽章係其二人所書寫等
語明確,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依系爭貸款契
約書所載明被告牛煥章、杜秀妹均係「連帶保證人」,並無
優先順位保證人之區分,又按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既屬連
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各連帶債務人對於同一債務
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向連帶保
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全部債務,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負
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向本
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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