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6號原告上豪農產行即 周俊懷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告 吳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周俊懷經營之上豪農產行購買洋蔥,而積欠貨款,因而開立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惟屆期卻未給付款項,經原告追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其陳述為:其與原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有支付現金未拿收據之習慣,從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因被脅迫、恐嚇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已到派出所報案。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7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因被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被原告恐嚇、脅迫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其向檢察官告訴原告與他人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涉嫌妨害自由罪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319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是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辯稱是出於被恐嚇、脅迫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出自原告之恐嚇、脅迫。況且原告主張係因買賣洋蔥而收取系爭本票,並提出「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進貨登錄證明、出貨明細表、出貨收據」為證,且被告於106年8月9日匯款20萬元、同年8月15日匯9萬元、同年9月5日匯22萬元予原告之父 周修讚 帳戶作為買賣洋蔥之貨款(詳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卷第51頁),除可證實非如被告所辯其買賣洋蔥大多支付現金無取收據之習慣外,另原告亦有詳細記錄被告還款時間及款項,所主張應非虛假,被告如已清償貨款,自應取回系爭本票,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為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並未積欠貨款一情,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買洋蔥積欠貨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與證據相符,堪認為真實。
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4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既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9月15日│500,000元│106年10月15日│WG0000000│├──┼───────┼─────┼───────┼─────┤│2│106年9月15日│500,000元│106年11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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