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3月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承霖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詳後述),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朱承霖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被告、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原因,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狀、造成對方傷勢輕重等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均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已透過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35,180元、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800,000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並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資料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7、83-84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對方達成調解,已修補其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而可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等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