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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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於民國105年、
106年間均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依然不知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率爾竊取被害人000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劉宜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
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所任職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上皮包內之新台幣
1萬元,嗣000發覺現金失竊後,報警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芳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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