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傅瑞雲 訴訟代理人 傅瑞清 被告 林湧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31日結婚,原告婚後於94年3月26日來臺與被告於新竹縣新豐鄉共同生活,嗣於同年12月間離臺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告入出境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兩造於93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94年3月26日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因細故未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因被告愛賭博而多次爭吵並分居,分居期間,原告非法打工遭查獲而於94年12月14日被遣返大陸,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與被告已10餘年未往來,婚姻無法繼續,為利出入境臺灣探視在臺的妹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附卷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可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然因被告嗜賭而多次爭吵並分居,分居期間,原告非法打工遭查獲而於94年12月14日被遣返大陸,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傅瑞清到庭證稱:原告來臺後,原與被告同住於湖口工業區租屋處,被告對原告還不錯,但愛賭博又屢勸不聽,原告就外出打工並與被告分居,後原告非法打工被抓並被遣返大陸,被告雖都知道,但都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去大陸探視,且在原告遭遣返後又有一個交往對象,這次跟被告聯絡,被告不接電話,透過別人找,被告也不願意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23至24頁),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於103年12月26日即遷入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證據所示,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行方不明,無法聯繫為實在。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之久,且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又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希望與原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聯絡,甚至另外結交女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