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起應更正「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新街口時為警攔檢」,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克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鍾振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於90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鍾振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王記飲食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延平路1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振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