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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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佩蓁 自訴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薛永豐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 李艷 所有,李艷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僱用工人 李漢忠 等人前往拆除上開房屋屋頂架設之鐵皮。被告薛永豐為「 薛氏 宗祠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明知上開房屋非自訴人蔡佩蓁所有,而工人李漢忠等人前往拆除屋頂鐵皮時,自訴人不在場,李漢忠等人與自訴人無關,竟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虛捏事實,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檢舉係自訴人僱用工人李漢忠等人拆除已經被列為古蹟之「左營廍後薛家古厝」,有毀損古蹟之犯行,經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到場,並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自訴人及女兒 薛家鈞 二人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係李艷僱用李漢忠等人拆除鐵皮屋頂,與自訴人無關而簽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證人李艷103年8月25日之調查筆錄、霸全工程有限公司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7345字第13
12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等7人妨害自由案之被告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及10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3年8月22日高市文資字第10331283600號函、103年9月3日高市文資字第10331269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6月11日雄院隆民康103雄簡1184字第014436號、103年7月25日雄院隆民學103雄簡1084字第013197號、103年6月23日雄院隆民康
103雄簡818字第011180號函及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有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市文化局)人員通報自訴人僱工至已被列為古蹟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鐵皮屋頂,及於高雄市文化局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員警蒐證時,向警方表示霸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全公司)李漢忠是自訴人長期配合的廠商,所以是自訴人僱工來拆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李艷住在台北,從來沒有在高雄住過,而霸全公司之李漢忠是自訴人長期僱用之工人,且自訴人在102年間亦曾有拆除薛家古厝之紀錄,因此認為當天係自訴人僱請工人李漢忠等人要來破壞薛家古厝,基於保護古蹟的目的,遂打電話給高雄市文化局,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房屋為李艷所有,且位於市定古蹟「左營廍後薛家古厝
」指定範圍內;另被告係「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其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見到工人李漢忠等人前往拆除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後,即向高雄市文化局通報自訴人僱用工人拆除已列入古蹟之「左營廍後薛家古厝」,有毀損古蹟之犯行,經由高雄市文化局通知舊城派出所員警到場,並由高雄市文化局將自訴人及女兒薛家鈞二人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認定係李艷僱用工人李漢忠等人拆除鐵皮屋頂,與自訴人無關而簽結等情,有證人李艷103年8月25日之調查筆錄、高雄地檢察署103年度他7345字第13121號函、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等7人妨害自由案之被告103年11月5日警詢及10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高雄市文化局103年8月22日高市文資字第10331283600號函、103年9月3日高市文資字第1033126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9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331286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自字卷第5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88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包括負有偵查職責之檢察官、刑事審判之法官、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機關等。而向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之人誣告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169條之該管公務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0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文化局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依前開說明,自非刑法第16
9條第1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再者,所謂「間接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且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之人須居於犯罪優越地位,得以支配被利用者之意思決定與行為,掌控整個犯罪因果流程,而對犯罪過程具支配地位者,始足成立間接正犯。惟被告為一般民眾,並無相關法令或客觀事證,足認其有指揮、調度高雄市文化局函轉資料交各該機關調查辦理之職權,對於高雄市政府更無支配地位可言,換言之,高雄市政府對於民眾檢舉或通報相關人等毀損古蹟事宜要如何處理,完全不受被告意思所拘束,而有查證及判斷是否函送檢察單位偵查之權限,難謂被告利用高雄市文化局作為犯罪工具,自與間接正犯之要件不符。是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利用高雄市文化局向警方通報,並使高雄市政府將自訴人移送地檢署偵辦,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實無可採。
㈢況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亦即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自訴人及薛家鈞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及薛家鈞係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始在現場勘驗,及渠等無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頂,而認自訴人及薛家鈞所為,尚難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相繩,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等情,固有高雄地檢署104年1月27日 雄檢瑞餘
103他7345字第13121號函1紙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9頁),且被告亦坦認知悉系爭房屋為李艷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係「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及女兒薛家鈞曾於102年8月7日以其所有薛家古厝第三落房屋漏水為由修繕該屋屋頂時,遭被告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發函予高雄市文化局表示歷史建築薛家古厝第三落廂房屋頂瓦片遭拆除,而對被告及承辦公務人員提起刑事告發,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照片後,認定係建物之拆除而非歷史建物或古蹟應有之維修方式等情,而對自訴人所告發之事項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4631號、146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72頁),可知自訴人及薛家鈞先前確已有拆除薛家古厝之紀錄;且觀之證人即自訴人之女薛家鈞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355號李艷違反化資產保存法案件中,證陳:我認識霸全公司之李漢忠,前案我告李艷竊佔,偵查開庭後,李艷問我是否認識工人,她住台北,我就介紹李漢忠給她,李漢忠是我母親的朋友等語(他二卷第66頁)、及於原審陳稱:工人的部分是李艷的要求,他只是單純要我們幫他介紹工人而已,因為我們跟李漢忠有認識,李漢忠是我們介紹給屋主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87頁);勾稽證人李艷於104年度他字第2355號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偵訊時證述:我都是委託薛家鈞在處理,當初薛家鈞告我就是要求我要拆除鐵皮屋,我就透過薛家鈞請證人李漢忠來拆等語(104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第33頁)、及證人李漢忠於警詢證稱:
我在8月22日拆除52號房屋上的鐵皮屋頂,是自訴人介紹李艷請我去拆的,原本是自訴人在全權處理,後來有人抗議,所以就由李艷自己到現場負責等語(他一卷第27頁),足認李漢忠確為自訴人之友人,薛家鈞及自訴人與李漢忠原先係認識,且有介紹李艷僱用李漢忠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準此,李漢忠等工人在場拆除李艷所有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係經由自訴人之介紹,既非與自訴人全然無關,則被告於10
3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發現李漢忠等工人正在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基於自訴人及其女薛家鈞之前曾有拆除薛家古厝之紀錄,及李漢忠為自訴人及薛家鈞所認識工人之認知,因而懷疑李漢忠係自訴人及薛家鈞僱用前來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頂,而向高雄市文化局通報自訴人及薛家鈞有毀損古蹟行為,純係出於誤會,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蓄意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情可言。㈣至自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警方當天接獲高雄市文化局通知後到
場蒐證之錄影光碟(原審審自卷第29頁),主張10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帶同警方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鐵皮屋頂遭破壞情形時,被告及警員與自訴人、配帶識別證之法官及書記官於巷弄中擦身而過,顯見被告明知自訴人確係與法官勘測現場,並非僱人拆除鐵皮屋頂,故自訴人向高雄市文化局承辦人員主張自訴人毀損古蹟,有誣告之犯意無誤云云。惟警方係被告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向高雄市文化局通報自訴人毀損古蹟後,始因接獲高雄市文化局通知而到場蒐證,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1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陳稱被告及警員與自訴人、法官及書記官擦身而過係在上午11時許等語(本院卷第91頁)。準此,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自訴人於警方接獲高雄市文化局通知前往現場蒐證時,出現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原因為會同法官及書記官在該屋附近勘測之事實,但此與之前即當天上午9時許,自訴人是否出現在系爭房屋現場一事無涉;況且,縱認自訴人所稱其在被告通報高雄市文化局之前確實不在系爭房屋現場等語屬實,亦因被告當天係因目擊李漢忠及其工人在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頂,而基於自訴人及其女薛家鈞之前曾有拆除薛家古厝之紀錄,及李漢忠為自訴人及薛家鈞所認識工人之認知,誤認李漢忠係由訴人及薛家鈞僱用前來拆除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始向高雄市文化局通報自訴人及薛家鈞有毀損古蹟,如前所述,即被告向高雄市文化局提出通報尚非全然無因,而不得遽指為誣告,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高雄市文化局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並不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該管公務員」要件,被告對於高雄市文化局亦無支配地位,而無從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如前所述,是自訴人雖提出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仍難論被告以誣告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自訴之誣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提出上開警方蒐證光碟之錄音譯文,以被告除向高雄市文化局檢舉外,並且於帶同警方到現場查看古蹟破壞情形時,另向警方人員指摘自訴人有破壞古蹟之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犯行,自係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此部分亦合乎誣告罪之要件,乃原審未予審察,自有未合云云。惟所謂被告於帶同警方到現場查看古蹟破壞情形時,另向警方人員指摘自訴人有破壞古蹟之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犯行乙節,並不在上訴人向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事實範圍,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6至9頁),並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此外,本案復經判決無罪,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