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陳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陳復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欒陳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0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放1只黑白購物袋(內裝有3包豬肉,價值共新臺幣1,095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購物袋並置放在其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0000發現豬肉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欒陳復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擅自取走上開豬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那時間伊在住院,伊一點意識都沒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豬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伊係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伊當時在菜市場買菜,伊有徒手拿取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黑白相間之購物袋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因為貪心,要拿回去煮的(見警卷第4頁)等語,已明示其竊行之動機,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案發當時無意識云云,已難採信;復佐以被告當日尚有自行騎乘機車至市場買菜之生活自理能力,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憑,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2日(即29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敘述其案發時行竊之過程、動機等情,均足徵被告案發時並非處於喪失意識之狀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危害情節相對減輕,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