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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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益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3月17日99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再益前因與 廖健資 發生合夥投資糾紛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對面之阿吉機車行前,掄拳向廖健資頭部搥打一下,致廖健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二、案經廖健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遭被告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阮綜合醫院98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掄拳毆打告訴人成傷,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係以鐵鎚為之,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廖健資到庭證述,然依前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件案發送醫時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除與被告供稱因行為時手上戴有戒指所致尚無不合外,其經醫師以縫合5針處理後,不僅於數小時後即自行離院,嗣後猶不曾再為追蹤複診等情,亦據證人廖健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與一般因頭部受鈍鐵器重擊後,縱能倖免於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要無不劇烈腫脹並經留院觀察之理,況以告訴人為00年出生,事發時乃年近古稀、久逾青壯之老者,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遽認被告係以鐵鎚為著手傷害犯行之工具,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廖健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被告係以鐵鎚為傷害犯行之工具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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