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陳慶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42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慶陽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埔里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興路與另一南北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叉路口,且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適時停車之準備。適連 鄭月琴 自和興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正穿越上開路口,陳慶陽發現時已煞閃不及,其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連鄭月琴,致連鄭月琴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腰椎骨折併發內髂動脈出血導致外傷性神經性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連鄭月琴之養子 連錦煌 (已歿)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相卷頁13-15)。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相卷頁25-32)。
(四)承辦警員 呂文正 之職務報告1紙(相卷頁39)。
(五)相驗筆錄(相卷頁3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36)、檢驗報告書(相卷頁54-59)各1份。
(六)相驗照片1份(相卷頁41-53)。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求刑:請審酌本件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連錦煌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頁8-9),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