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4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文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一)97年度易緝字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二)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4日13時許,在 趙珮茵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內,利用趙珮茵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趙珮茵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董文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茵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董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刑,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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