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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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王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07、13693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王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二小段關於「而非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呂王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呂彗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呂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數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黃羽靖王得誠彭雪芬黃睿杉王怡涵 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然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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