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頭皮外併頭皮撕裂傷」之記載更正為「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此有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於98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6巷12-1號6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6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甲○○因土地買賣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對面之阿吉機車行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併頭皮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阮綜合醫院98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采文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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