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謝長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2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民國100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綠惡魔PUB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該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其行經同市○○路大倫國中預定地前,因該友人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謝長森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長森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酒後騎乘機車,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參以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經警進行檢測,有閉目朗誦阿拉伯數字不合格之情事。是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而仍騎乘機車上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