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享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享巨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周享巨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周享巨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周享巨砸毀告訴人 陳麗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6583-WS號」自小客車,致使上開車輛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爭執,竟恣意遷怒,損壞與其毫無仇怨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顯然法治觀念淡薄,雖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惟嗣後仍未能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