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瓊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黃瓊瑤又於該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9日再送強制戒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於88年6月29日裁定應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黃瓊瑤遂於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院於89年2月3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遂於89年11月9日再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9日戒治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於90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復於95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上湖坑124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他人所有的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許,因警方至上址拘提另案被告 仇泰山 時,其在場且其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承辦警員並經其同意後,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瓊瑤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局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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