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葉又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①民國100年1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101年5月8日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③103年4月21日設定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1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五筆,金額合計為4,520萬元,並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於105年9月22日後均有繳息,且獲總行同意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放款帳卡資料,相對人確有逾期未清償情事,聲請人所陳,要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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