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號、第11176號、第14537號、第17411號、第2634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號、95年度偵字第153號、114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經紀人翁毅經 周奇歷 之遊說,透過「 小李 」之人覓得台北人 謝暻昌 願意擔任人頭丈夫後,即於民國93年5月間安排謝暻昌至大陸安徽與 曾慶霞 辦理結婚。而臺灣籍男子謝暻昌與大陸女子曾慶霞,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謝暻昌為使曾慶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即與被告及周奇歷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使曾慶霞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由周奇歷等人出資供謝暻昌赴大陸地區與曾慶霞於93年5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辦理假結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即將上開資料交付給應召站、經紀人等。謝暻昌則於93年5月11日前往其住所地警察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流動人口登記,復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曾慶霞入境,致曾慶霞於93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暻昌再於93年7月29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之6,而是時知情之警員 謝慶霖 明知謝暻昌為假結婚,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查符」等不實事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均足生損害於該管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機關對於上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與謝暻昌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警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笫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0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院十六卷第179、1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