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87號受罰人 郭銘富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莊凱迪 與被告 許國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銘富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558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已於100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