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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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鈞
藍陳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鈞共同犯交付護照以供冒用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陳志元共同犯交付護照以供冒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廷 (由本院拘提中)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鄭李霖 ,共謀以臺灣地區未滿14歲之人頭孩童名義申請而黏貼大陸地區孩童相片之我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孩童持該護照偷渡入境美國,並議定由鄭李霖先在大陸地區與有意協助子女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父母接洽,及負責安排赴美機票、食宿;由林政廷負責在臺灣地區親自或延攬他人蒐集、提供未滿14歲之孩童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再以該身分資料黏貼大陸地區孩童照片申請我國護照,俾供大陸地區孩童冒名辦理美國簽證及持以偷渡入境美國使用,而以此任務分工之方式共組偷渡集團,凡闖關入境成功,林政廷每件可自鄭李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林政廷所延攬蒐集臺灣地區孩童資料之人則可自林政廷處取得10,000元之報酬。為此,林政廷乃在臺灣地區先後與王麒鈞、藍陳志元接洽,王麒鈞、藍陳志元2人即分別與林政廷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直接犯意聯絡,由王麒鈞尋得家長李○○(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楊○○(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於附表編號
2、3所示護照申辦日期以前之某日,提供其未滿14歲子女李○○(00年0月出生)、蔡○○(00年0月出生)之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由藍陳志元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 吳和栓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牽線,尋得家長李○○○(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編號1所示護照申辦日期以前之某日,提供其未滿14歲子女李○○(00年00月出生)之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再由王麒鈞、藍陳志元分別將上開孩童之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轉交予林政廷,由林政廷以鄭李霖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孩童之照片分別黏貼在我國孩童李○○、蔡○○、李○○之護照申請書上,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核發李○○、蔡○○、李○○名義惟黏貼大陸地區人民孩童照片之我國護照後,繼而於附表示所時間,以上開護照供護照上照片所示大陸地區孩童冒名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美國簽證,俾獲准核發赴美簽證後,供大陸地區孩童持上開護照冒用李○○、蔡○○、李○○名義偷渡入境美國使用,惟遭美國在台協會查覺有異,未准核發赴美簽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麒鈞、藍陳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同案被告林政廷及共犯即家長李○○、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偵一卷第2至3、5至7、11至
12、32至33、81至90、175至179頁、桃園地檢他卷第39至41、45至48頁、桃園地檢偵二卷第12至22、35至42頁、高雄地檢偵卷第45至49、89至93、119至126頁)。
㈡、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桃園地檢偵一卷第117至126、136至145、151至159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家長李○○○、李○○、楊○○分別將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交付被告藍陳志元、王麒鈞,以供申辦護照,最終目的係願將其子女名義之護照交由大陸地區孩童偷渡入境美國使用,而林政廷確已透過被告藍陳志元、王麒鈞提供之資料順利申辦取得渠等子女護照,是以,大陸地區孩童固尚未順利持渠等子女護照冒用名義搭機闖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前揭所為,已足該當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定「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客觀及主觀要件,且渠等子女名義之護照,實際上亦經林政廷代護照上所示大陸地區孩童冒名申辦赴美簽証使用無訛。是核被告王麒鈞、藍陳志元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
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藍陳志元與家長李○○○、吳和栓、林政廷、鄭李霖間,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王麒鈞與家長李○○、林政廷、鄭李霖間,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王麒鈞與家長楊○○、林政廷、鄭李霖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麒鈞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王麒鈞、藍陳志元正值壯年,均不謀正業,竟將我國孩童李○○、李○○、蔡○○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企圖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屬可議,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尚未有使大陸地區孩童偷渡成功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麒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供臺灣地│臺灣地區孩童│護照申辦、核│美國簽證申請│共犯│││區孩童身分│姓名│發日期│日期││││資料之父母│││││├──┼─────┼──────┼──────┼──────┼──────┤│1│家長李○○│李○○│①申辦日期:│97年7月1日│林政廷│││○││97年6月24日││藍陳志元│││││②核發日期:││吳和栓│││││97年6月25日││鄭李霖│││││││家長李○○○│├──┼─────┼──────┼──────┼──────┼──────┤│2│家長李○○│李○○│①申辦日期:│97年7月1日│林政廷│││││97年6月25日││王麒鈞│││││②核發日期:││鄭李霖│││││97年6月26日││家長李○○│├──┼─────┼──────┼──────┼──────┼──────┤│3│家長楊○○│蔡○○│①申辦日期:│97年4月15日│林政廷│││││97年4月9日││王麒鈞│││││②核發日期:││鄭李霖│││││97年4月10日││家長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