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93號聲請人 高銘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高銘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高乖 (女,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0年12月14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乖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乖為聲請人祖父 高漢橋 再婚配偶,嗣後於民國80年12月14日死亡,高漢橋死亡後其遺產由被繼承人高乖及三名子女共同繼承,聲請人為高漢橋長子 高顯仁 之長子,高顯仁死亡後其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因聲請人曾祖父 高英偉 遺產有四筆土地應由高漢橋(子)及 高江吉 (配偶)共同繼承,高漢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高乖及三名子女共同平均繼承,迄未完成相關繼承登記,聲請人為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乖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乖之姻親孫子,對於被繼承人高乖遺產無繼承權,但對家族遺產繼承狀況十分瞭解,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見本件100年11月8日非訟筆錄),因認由聲請人高銘宏擔任被繼承人高乖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以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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