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曹鴻廷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曹鴻廷汽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鴻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橋七路間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機車腳踏車,下稱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逕行舉發,並以前開重型機車所有人 曹登木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曹登木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一年有二次以上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前開重型機車,附載女友,行經前開處所時,適有十餘輛機車,高音、高速自後方駛來,異議人因一時心慌,且後座載人,不敢貿然變換車道,僅得先行跟隨,再行減速,以待車隊通過,異議人並未參與飆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3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競駛」,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至於機車以結夥成群、併排行駛、占據車道方式駕車,使其他車輛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在客觀上將發生往來之危險,應屬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機車以結夥成群、併排行駛、占據車道方式駕車,自屬該條第3項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25日23時38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橋七路間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供承在卷。再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8月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00018722號函文檢送之錄影光碟2片,勘驗結果如下:1.於左上角顯示「往中華路外車」之畫面,於23時34分54秒以前,僅偶有零星之汽車或機車通過;於23時34分54秒時,突然有十餘輛機車以相近速度行駛而組成之車隊,以結夥成群、併排行駛、占據車道之方式通過,直至23時35分1秒,該車隊始消失於畫面,該車隊中部分機車之號牌,經人以類似口罩之不明物品遮蔽。2.於左上角顯示「往臺南市○○道」之畫面,於23時38分9秒時,見到十餘輛機車以相近速度行駛而組成之車隊通過,該車隊中部分機車之號牌,經人以類似口罩之不明物品遮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該車隊之中,以與附近機車相近之速度向前行駛;於23時38分12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及正後方,並無機車,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直接減速或駛向車道左側後減速,讓附近之機車先行通過。3.於光碟拍攝之畫面中並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與其他機車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酌以飆車族於飆車之際,無故傷害路人之新聞,時有所聞,一般人遇見飆車族均避之唯恐不及,且為免擦撞並確保自身之安全,如無特別緊急之情事,多會減速或暫停於路邊,讓飆車族之車隊先行通過,然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時,卻與附近之機車以相近之速度向前行駛,衡諸常情,若非異議人有與其他機車一同行駛,共組車隊之意,實無與附近之機車以相近之速度向前行駛,而無欲脫離該車隊之舉動之理。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與其他車輛共同以結夥成群、併排行駛、占據車道之方式駕車等情無疑。又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既係與其他車輛共同以結夥成群、併排行駛、占據車道之方式駕車,而非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以前開方式行經上開處所,應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而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因異議人曾於100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6日裁處,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而有一年內有二次以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3項之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3項、第5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以前開方式行經上開處所,既屬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而非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於前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以前開方式行經上開處所,乃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予裁處,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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