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吉
黃丁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第17273號、第22582號、第24793號、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吉共同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丁樹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三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口之停車場,由黃三吉負責把風,「阿奇」則以不詳方式,破壞 蕭俊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蕭俊福所有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於100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黃三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燦坤門市前停等紅燈時,適為四處尋找失車之蕭俊福發現,蕭俊福隨即上前要求黃三吉勿離去,黃三吉聞言仍立即駕車逃離。
二、黃三吉與黃丁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由黃三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丁樹,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由黃丁樹在機車上負責把風,黃三吉則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李清飛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旋駕車逃離現場,黃丁樹亦騎乘前揭機車緊隨在後離去。
三、黃三吉與「阿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0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偉路口,由黃三吉(起訴書誤載為黃丁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負責把風,「阿奇」則以不詳方式,破壞溢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邱鍾貴菊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溢賓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四、黃三吉與「阿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由黃三吉(起訴書誤載為黃丁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阿奇」,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由黃三吉負責把風,「阿奇」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富賢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一同逃離現場。
五、黃三吉與「阿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由黃三吉負責把風,「阿奇」則以不詳方式,破壞 徐永得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2人並旋即逃離現場。嗣黃三吉於100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確率遊藝場」經警拘提到案,並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阿奇」所有之T型扳手3支及鐵剪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三吉、黃丁樹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載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三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俊福、邱鍾貴菊、郭富賢、徐永得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輝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蕭俊福、邱鍾貴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被告黃三吉駕駛及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均足徵被告黃三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黃三吉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三吉、黃丁樹雖均坦承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黃三吉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丁樹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黃三吉辯稱:當天因伊臨時遇到以前工作認識的朋友「 阿昇 」,被告黃丁樹騎伊的機車載伊到全聯那邊與「阿昇」會合,「阿昇」開車載伊去鳳山羊肉店喝酒,之後再載伊回大寮區的租屋處,被告黃丁樹則載伊到全聯前面,就先騎機車離開。伊並未竊取伊車號0000-00號車輛,當時伊只是徒步走過該車輛旁邊,警察就說伊竊取該車等語。被告黃丁樹亦辯稱:當天是被告黃三吉半夜1點多到伊家找伊,被告黃三吉說他朋友要約他出去喝酒,要伊去騎他的機車回來,被告黃三吉載伊到一家超商前面,被告黃三吉下車往機車後面走,經過一兩分鐘後,被告黃三吉就喊伊,要伊先走,伊就先騎機車走了,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偷車,那台被竊車輛開出來時,差點與伊的機車撞在一起等情。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清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
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遭人竊取;而被告黃三吉適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丁樹前往該處等事實,除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清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遭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5675-JQ號自小客貨車之詳細資料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三吉於警詢中,原辯稱
當天其係與綽號「榮仔」之友人相約,要至鳳山「榮仔」家喝酒敘舊,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係與綽號「阿昇」之友人相約見面,其後並搭乘「阿昇」之車輛前往鳳山的羊肉店喝酒,則被告黃三吉當日究係與何人相約,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該名友人既係最能證明被告2人並未涉犯此部分竊盜犯罪之人,被告黃三吉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卻均未能提供任何該名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檢警或本院調查,其辯解殊屬乏據。況依被告黃三吉於本院中所言(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其當時居處距案發地點僅約5分鐘之騎車路程,其與友人亦非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喝酒,且其與友人飲酒後,亦係該友人駕車載送其返回大寮之租屋處,倘若其當日確欲與友人互約酒敘,大可請該友人駕車前往其租屋處或租屋處附近步行可到之地點與其見面,再由該友人搭載其前往喝酒地點即可,何須與該友人先約於案發地點會合,再商請被告黃丁樹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黃丁樹復 再騎乘前揭機車返回被告黃三吉住處,而徒費周章。兼且,觀諸卷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
2人係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3分係共乘前揭機車到案發地點,被告黃三吉下車走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處,被告黃丁樹在機車後座上等待,見前開車輛遭發動竊取後,旋挪往機車前座並發動機車,隨後該被竊之自小客車貨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經開出駛離,被告黃丁樹亦駕駛前揭機車緊隨在後,至被告黃三吉所稱之友人或友人車輛,則均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又案發時係路上人車稀少之凌晨時分,被告2人於案發時共乘機車到場,應甚為醒目,倘若本件竊嫌另有其人,該竊賊擇於該時間犯案,自係欲乘人不知時下手行竊,而被告2人停留現場之時間不長,該竊賊又豈會不稍以靜候觀察,反挑選被告黃三吉恰好下車行經該自小客貨車旁時竊取並發動車輛,此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黃丁樹於被告黃三吉下(機)車後,未立即改乘前座準備駛離,反於見上開自小客貨車遭竊取後,始隨之挪動座位,發動機車並緊跟於該自小客貨車後駛離,亦顯與被告黃丁樹所稱僅單純搭載被告黃三吉前往現場與朋友會合之情形未合,益見被告2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上開自小客貨車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竊取(由被告黃三吉下手行竊,被告黃丁樹於機車上把風),要無疑義。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丁樹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暨被告黃三吉與「阿奇」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三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及被告黃丁樹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扣案之T型扳手與鐵剪1支為其論據,對此被告黃三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扣案物品,係其於100年7月30日遭拘提前1晚,「阿奇」置放在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非其所有,且「阿奇」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之車輛時,其均在旁把風,並未看到「阿奇」是以何方式竊取,亦不知道「阿奇」係如何竊取等語。查上開T型扳手與鐵剪,係被告黃三吉於100年7月30日為警所查扣,是該等物品被查扣之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月或數月,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或「阿奇」確曾攜帶該等物品竊取本案相關車輛。再者,依照被告黃三吉與「阿奇」之犯罪分工模式,均係由「阿奇」下手行竊,被告黃三吉負責把風,此部分之分工方式亦為公訴意旨所同認,則被告黃三吉因在旁把風,未注意「阿奇」究係以何方式開啟車門及竊取車輛,衡情亦非無可能。至本案部分被竊車輛之鑰匙孔或電門鎖雖有遭毀損之情形,然得持以破壞鑰匙孔或電門鎖之物品非一,非必限於公訴意旨所稱之T型扳手或他種兇器,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相佐,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難率認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為之。從而,公訴意旨陳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正道取財,僅圖不勞而獲,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三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T型扳手與鐵剪1支,被告2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相關,業如前述,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