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昭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712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98年2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夥同洪
吉安、 徐培鈞 竊取停放於工地內之挖土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分別於98年7月14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98年8月2日凌晨某時許、98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夥同 洪吉安許銘紘 竊取停放於工地內之挖土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2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
別受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有送教化之必要,而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72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因家庭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有多次竊盜行為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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