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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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90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駁回其上訴,9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述;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訪問紀錄表4紙」應更正為「訪問紀錄表3紙」、「 林阿珠 」應更正為「 柯阿珠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因此詐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