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1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后: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88年6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工地內,持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竊取該址監工乙○○所看管之電纜線乙批,得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鐵剪2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鐵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檢察官許景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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