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圍牆等建物,交還土地,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其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鈺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