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4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阻塞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民國83年1月
5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嗣於8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明知共同使用大廈頂樓樓梯間逃生門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於86年10月29日購得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與12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取得上址頂樓13樓與14樓部分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對於該大廈上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之通道,以將加蓋部分13樓(未搭建13、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前,原屬該大廈之頂樓平臺)入口鐵門上鎖,以供己使用頂樓13樓與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之方式,阻塞通往上址13、14樓頂樓平台之通道,於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9條之2增訂生效後,仍繼續以上開方式阻塞該大廈之前開通道,使大廈公共樓梯無法通行至頂樓平臺,該大廈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因而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平臺避難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嗣後甲○○於93年3月19日至同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即不再就上開鐵門上鎖,大廈住戶等人員已可由樓梯間進出頂樓平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先辯稱:伊並未使用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並發給同棟大廈每層住戶開啟前開鐵門之鑰匙,嗣後翻稱該鐵門不曾上鎖,並未阻礙逃生通道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承係於86年10月29日購得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12樓與12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取得上址頂樓13樓與14樓部分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有被告提出之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被告之子名義購買,由被告代為訂約)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確為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管領權人,已可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上址電梯只到12樓,需經唯一之
公共樓梯間爬樓梯到13樓,到達13樓梯間後,要打開13樓的鐵門進入13樓屋內,樓梯間沒有通到別的地方,進入13樓室內後,通往14樓的樓梯,就在13樓的室內裡面,要經過13樓的室內才能通到可以爬上14樓的樓梯,要進入該樓梯前,有一個門,進入該門方能到達通往14樓的樓梯,到達14樓後就是14樓的室內,在14樓室內另外一邊,有一個樓梯是通往屋頂平台,上去後在14樓的天花板有一個很小的洞,穿過那個洞上去還有一個類似小房間的建築在15樓,小房間就有一個門,打開就可以出去到15樓屋頂平台等情(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現場勘查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嘉榮 證稱:13樓要上14樓還有一個樓梯、該13、14樓建築沒有門可以通往陽臺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143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覆函所附現場勘查照片13張、現場照片三紙(同前卷第93頁至第106頁)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節亦不否認,足認系爭公共樓梯間通往13樓加蓋部分之鐵門,確為通往頂樓平臺之唯一通道。
⑶依被告辯稱曾將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鐵門鑰匙交給該大
廈每層住戶及住戶主任委員,復自承曾將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出租予奇美公司作為辦公室,並將頂樓加蓋違章建築樓梯間之鑰匙交給該公司(9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足證明被告於86年10月29日購入系爭房屋並取得頂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確曾出租他人而使用、收益,並將13樓鐵門上鎖,始有提供鑰匙予其他住戶以便開啟之可言;而原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於93年3月間始將該頂樓加蓋部分反鎖,應有誤認,附此指明。又證人乙○○復證稱:於9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二度前往看屋時,該13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確有上鎖,係由被告攜帶鑰匙開鎖,始能進入
13、14樓建物內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迨於93年
3月19日時,仍有將13樓鐵門上鎖之情形。衡諸經驗法則,即令該大廈全體住戶均持有開啟13樓逃生通道所需之全部鑰匙,於災害、意外發生時,倉皇間本難即時覓得該鑰匙而順利逃生,遑論逃生通道之使用者可能不限於大廈住戶,一旦遇災時13樓鐵門未能即時、順利開啟,勢將造成逃生受阻,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從而,該13樓鐵門既由被告上鎖,即屬阻塞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無從以交給住戶鑰匙之託詞否認不法。又依證人吳嘉榮證稱:於93年11月6日自行前往系爭頂樓加蓋部分勘查時,均可自由出入,並無阻礙逃生之情形等情(同前偵查卷第143、144頁),足認被告於該日前之不詳時間,已不再將13樓鐵門上鎖,而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處斷。查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在該罪生效後沿襲前情,對裝設之鐵門保持阻塞關閉之行為,因而阻塞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所載,除93年3月間以外之阻塞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犯行併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原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83年1月5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嗣於8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沿襲民間陋習,於購入頂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後,自行使用而將鐵門上鎖,亦未設法保留或設置適當之逃生通道,造成全體大廈住戶及使用人不測之危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幸未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逃生通道開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3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乙○○佯稱購買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12樓與12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得取得右址頂樓13樓與14樓部分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使用權全部,並將上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之通道反鎖,藉以呈現上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確實得獨立區分使用之假象,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交付作為買賣上址之定金支票、票號FA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同交付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之支票乙紙。嗣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始終不獲被告配合勘查上述加蓋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⑵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於告訴狀內述明辦理貸款鑑價時,被告拒不配合看房丈量等情,參以被告亦自承頂樓加蓋部分鎖起來就可以用了等情,足認被告於告訴人締約看屋之際,係將上述13樓與14樓處封鎖,使告訴人誤信上址12樓住戶對於頂樓加蓋部分有獨立之區分使用權無訛。㈡訊之證人吳嘉榮到庭證稱:其得以自由進出13樓與14樓,並沒有鎖等語,亦有現場照片13幀、訪問紀錄表4紙(按應為3紙之誤)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乙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林阿珠(按應為「 柯阿珠 」之誤)亦於警詢時證稱13、14樓曾有使用上的糾紛,足認上述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無法獨立使用,而被告明知實情仍將上開部份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出賣予告訴人,顯有施用詐術之事實。㈢又依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約定,建物範圍含頂樓13、14樓之增建使用權全部,總價金為1200萬元,於93年3月19日交付前揭支票作為訂金,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支票,被告確實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表示得使用上述頂樓加蓋部分。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房屋13、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在伊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一併購入,告訴人原欲購買系爭房屋,總共看過系爭房屋六次,伊當時即已告知系爭房屋13、14樓為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告訴人亦已看過系爭房屋的權狀而知悉上情,因為違章建築非本體建築,那部分賣價比較便宜,伊原欲以1280萬元出售,經告訴人還價為1200萬元,雙方前往代書處訂約,告訴人並給付120萬元之定金,嗣後告訴人嫌貴反悔,欲解約且索回定金,告訴人自己違約,竟以提出刑事告訴要脅,向伊索取150萬元,因伊拒絕,告訴人才設詞提起訴訟,伊自認有系爭房屋13、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之使用權,且伊不是該管機關,從未保證系爭房屋13、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不會被拆除等語。
⑶經查:
①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係稱被告「於簽約前再三強調:12樓
合法,違建之13樓及14樓,屬於81年正月10日以前之舊違建,不會拆除」等情(93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足認告訴人於簽約並支付定金前,業已知悉系爭房屋頂樓13樓及14樓加蓋部分係違章建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曾於9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二度前往看屋(同前審判筆錄),其就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之狀況自應有所瞭解。
②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依被告提出之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被告之子名義購買,由被告代為訂約)第15條所載:建物部分除系爭房屋12樓部分外,並「包含頂樓13樓及14樓之加蓋全部」,被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13樓及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連同13樓及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之權利出售,並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含頂樓13、14樓之增建使用權全部」,自難謂有何施詐之情形。
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住商不動產簡易銷售企畫報告書」所載
評估價格,對系爭房屋12樓部分權狀67.5坪,估價為877.5萬,其他加蓋部分約80坪,估價為192萬,顯示被告出售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時,12樓房屋部分雖面積較加蓋部分為小,價值實佔售價之大部,足認被告所稱因為違章建築非本體建築,該部分賣價比較便宜乙節,符合社會通念,當屬可信。則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既有認識,對於違章建築為民間存在已久之陋習,常與鄰人或其他住戶生有爭議,並因易生種種糾紛,且有遭到拆除之虞,始於售價上較諸具有合法產權之建物遠為低廉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得否出售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違章建築本身是否具有糾紛或爭議,實屬二事,被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獨立管領、使用、收益,並因阻塞逃生通道而觸犯刑責,復已論述如前,則被告自認具有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加以出售,以此告知告訴人,難謂有何施詐之情事,聲請意旨遽指被告係以反鎖頂樓加蓋部分而施行詐術,藉以呈現上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確實得獨立區分使用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亦嫌無據。
④又證人乙○○一再證稱:於9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二度
前往看屋時,被告均一再表示周圍大樓頂樓都有違建,都沒有拆除,表示本件頂樓加蓋部分不會被拆除(同前審判筆錄),並執此指訴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其因被告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云云。惟違章建築依目前有關行政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列管拆除,此節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各類媒體亦再三報導,實屬一般民眾均可合理知悉之事。告訴人自稱為國中教師退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則自稱為中華電視公司電視臺臺長退休,衡情當具備充分智識,於決定是否買受系爭房屋時,既已考量該頂樓增建物恐遭拆除,即令被告確曾為如上之表示,以此牽涉鉅額款項之買賣契約,當可即向被告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或另為查證,斷無僅因賣方毫無憑據之口頭表示即輕易陷於錯誤,自認買受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後,仍可圖得僥倖,自行使用、收益而不被拆除;是被告果曾引據周遭其他大樓頂樓違建均未被拆除之情形而陳述伊個人意見,亦難謂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詐術之實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舉證仍屬未足,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無訛之程度,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阻塞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阻塞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3月間,應屬誤認,已見前述,且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被告詐欺部分亦為有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為無罪之抗辯,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洽之處,應認為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