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第一八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之營運;被告乙○○為正大營造公司所聘雇之工地主任,派駐於正大營造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承包之臺中縣烏日鄉筏子溪「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工地現場,職司工地實際營運管理;被告丙○○為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祐賓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砂石車調派及運送;被告甲○○則為「英詮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收受砂石級配為業。緣被告庚○○所經營之正大營造公司,因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發包之「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遂指派被告乙○○擔任工程現場之營運管理,因該工程擬施作之基樁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伐子溪河床內,且所挖取之砂石均位於筏子溪河川線範圍內,為避免爭議,被告乙○○代表正大營造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第三河川局相關代表,會勘集泉橋改建工程所在之筏子溪河床,會勘結論略以:
「1、集泉橋所產生之剩餘河川土石方,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指示不得外運出筏子溪範圍外。……3、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造人員確實督促承商依施工計畫施作,嚴禁發生違規及砂石外運情事。」,被告庚○○、乙○○、丙○○三人(下稱被告庚○○等三人)明知集泉橋改建工程施工過程自河川區域線內所採取之砂石為國有,復為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財產,竟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八時前不詳之時間起,由被告乙○○告知被告丙○○,擬將九十四年六月間即採取堆置之砂石,陸續清運並轉賣,被告丙○○遂指派祐賓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丁○○、 楊永全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承載車斗編號NU-W七號)、八三九-GE號(承載車斗編號M三-五六號),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被告乙○○所指派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葉振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機號000-00000號挖土機一部,接續將砂石挖取至司機丁○○、楊永全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英詮砂石場,而實際經營英詮砂石場之甲○○則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故買之,被告庚○○、乙○○、林祺村即以上開方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之河川砂石至少十六砂石車車次得手(丁○○、楊永全各載運八車次,每車次約可載運十四點七立方公尺),被告甲○○則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故買之。因認被告庚○○等三人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葉振東、丁○○、楊永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甲○○警、偵訊之供述;(三)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警 唐添發 、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鍾明隆、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戊○○、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雇員辛○○、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實測圖一份、祐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八張、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過程之蒐證影像(詳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四張、現場相片十六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會勘紀錄一份、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九十四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九十四年度颱風警報查詢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等三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向被告丙○○購買砂石之事實,惟被告庚○○、乙○○均辯稱:渠等公司所清運之土石係路堤之土石方,非河川行水區之土石方,且依照正大營造公司與臺中工務段所簽訂之清運合約,該路堤之土石方應可外運,當時係因逢颱風來襲,方臨時將原已挖取之土石方改運至英詮砂石場,並無盜取砂石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單純受正大營造公司委託清運剩餘土石方,並不知所清運之土石方是否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土石,一切均依照被告 林豐章 之指示清理運送,不知所清運之土石是否係屬盜採而來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雖有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所運送來之剩餘土石方約三二二立方公尺,然該土石方是否係屬贓物,應先查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確實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指示被告乙○○告知被告丙○○,擬將九十四年六月間已採取堆置之土石方,陸續清運轉賣,被告丙○○遂指派祐賓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丁○○、楊永全,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承載車斗編號NU-W七號)、八三九-GE號(承載車斗編號M三-五六號),前往上揭堆置土石方地點,載運被告乙○○所指派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葉振東駕駛機號000-00000號挖土機一部,接續將砂石挖取至司機丁○○、楊永全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英詮砂石場,被告丙○○並與被告甲○○口頭達成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之土石方,由被告甲○○買受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等情,固據被告庚○○等三人、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葉振東、丁○○、楊永全、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警唐添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且有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實測圖一份、祐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八張在卷可參,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庚○○等三人曾於上揭時間共同清運土石方至被告甲○○所開設之英詮砂石場販賣而已,而該土石方究係屬正大營造公司依約得清運之土石方抑或屬被告庚○○等三人所盜取之第三河川局所管領之筏子溪河床範圍內之砂石,應尚屬可疑。
(二)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造人員辛○○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最初的時候,發包前就已經會勘過,也經河川局同意施做……,因為河川料是很敏感的東西,因為依規定河川料就是不能外運,所以我們特別謹慎。」、「(問;是否只限廢土?)我們稱之為剩餘土石方,不一定是廢土。」、「(問:剩餘土石方與河川料如何區分?)在河川堤防線內所挖取的任何東西,不論是否為廢土,均是河川料,應由河川局做審查,行水區內所挖取的東西幾乎都是河川料,因為我們是發包一個橋樑跨越行水區,所以我們都要依剩餘土石清運的規定處理。」、「(問:土石採取的地點,是否為施工上必要挖取的地點?)是,這個地方是要做橋檯的,所以必須要挖取。」、「(問:這些挖起來的土石應該就是屬於河川局的土石?)我們認為這些土石已經是在堤防後面,所以應該不屬於河川局。」、「(問:這些挖出來的土石是否不得外運?)我們認為這些土石應該不是屬於河川局的。」、「(問:現行工程實務上,一位砂石車司機,如果要清運一些砂石,是否需要證明,證明其砂石的來源等?)這個是要經過我們的判定,證明是可外運的砂石,才可放行,我們會開立四聯單,我們稱之為『出土證明單』」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顯見證人辛○○已證稱被告庚○○等三人為警查獲當日所清運之土石方係屬堤防後之土石,並非屬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甚明。又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在河道上就是屬於路堤開挖,河川料就是在河道中間作橋墩的基礎所開挖出來。」、「(問:正大營造公司在本案所挖出河堤內土石方,有無挖到外邊?)據我瞭解,我沒有看到這樣子作。」、「到我承辦為止,我沒有看到外運出去。」、「沒有。他們有固定河川駐警會巡邏,他們需不需要派員,我不知道。有時候會碰到河川局的承辦人員來巡視。」、「(問:哪些土方要運出去,哪些土方要攤在高灘地,決定權在何人?)會勘就是作這個決定,現場的人可以判斷。」、「(問:正大營造公司囤積在集泉橋頭的土石方,是要清運的土方,還是要放在高灘地的土方?)岸上的土方是開挖路堤的土方,他們要負責處理掉,不可以擺在那邊。」、「(問:可以清運出去的土方,是何人可以決定?)營造廠來函說要清運出去,我們同意就可以清運出去。」等語。依證人辛○○上揭所述可知,正大營造公司在施工時,除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不得外運外,在場人員依約應可自行判斷是否外運因施工所產生之廢棄土石方,且因證人辛○○認定該施工現場所堆置土石方並不屬河川行水區所挖取之砂石,則縱被告庚○○、乙○○當日為免施工現場所堆置土石方受「龍王颱風」影響,而決定外運原已堆置在施工現場之土石方,並由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臨時將土石方外運至被告甲○○所經營之 英銓 砂石場出售,惟此乃被告庚○○、乙○○所得處理之權限,雖渠等二人並未依約將外運之土石方運至建箇公司而有所瑕疵,然此僅係正大營造公司違反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間之契約關係,該臺中工務段僅得就此部分不得計價而已,此觀卷附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回函至明,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庚○○等三人當日所清運之土石方係屬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而有竊盜砂石之犯行。
(三)況證人葉振東於偵查中證稱:「我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早上八時開始,因為挖土機是我的,所以我以每日七千元薪資受僱於正大營造,正大營造的現場工地主任乙○○叫我挖的,正大公司工地主任乙○○對我說一切合法的。」、「(問:何時到該處挖土?)一開始做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份,我就開始在該處擔任挖土機司機的工作,我的工作是整地及挖基礎的部分我都有參加。」、「當天是乙○○叫我去挖土,他們是載到那裡去,我不知道。」、「(問:土是濕的?)因為土一挖上來就是濕的。」、「(問:該堆土是何時挖起的?)我在九十四年六月份到該處去挖時,那個土就已經挖起來了。」、「那堆土在之前就在那邊,乙○○當天是說颱風要來了,趕快把它處理掉,我就配合他的指示,把土陸陸續續挖到卡車上外運。」、「我只知道是要做橋墩,那個土是從舊基礎的壩頭挖起來的,這堆土也不是我挖起來的,是我到那邊上班時候,原已堆置的,我只是配合把土挖到砂石車上外運。」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六頁、一三五頁、一三六頁)。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乙○○怎麼告訴你?)他臨時通知我們去載,因為他說颱風會把砂石沖到馬路上,因為那邊有一個斜坡。」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臨時叫我過去的,他叫我載去英詮砂石場放。」、「(問:有無看到他們從行水區裡面挖土石?)沒有。是從堆置地方清運。」等語。證人楊永全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乙○○怎麼告訴你?)他當天早上就說載去哪,我就載去哪。」、「(問:有無告訴你是因為颱風才要載?)他有說颱風,他說趕在颱風之前可不可以載完。」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一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證稱:「(問:挖掘土石情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發佈颱風警報,我擔心砂石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我有僱用挖土機工人葉振東挖掘砂石至祐賓交通公司的砂石車上,再請砂石車把土石載至英銓砂石場堆置。」、「(問:為何堆置砂石的砂石場非原行文單位指定的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因為我怕颱風來襲又是週六,砂石場沒有收料,所以才叫祐賓交通公司載運到其他的砂石廠暫時堆置,臨時找丙○○去找地。」、「(問:土石是從何處挖起來的?)是從我們橋檯的後方,有會同河川局做一個會勘紀錄。」、「因為我們當初的合約上,針對剩餘土石方已經有一個核准的公文函,而且在設計圖上,已經有把河川地劃出來,我們不清楚我們施工的地方是不是在河川地,不過依照合約,我們本來就應該把剩餘的土石方處理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的會勘,第三河川局也沒有告訴我們他們的河川地在那邊,所以我們認為我們不是在河川局的地工作,我們就依工務局所核准的範圍來清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四三頁、一四一頁、一四二頁)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承包運輸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工地的土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早上七時許,正大的工地主任乙○○打電話給我,說颱風要來了,要我把土石運走,要我把土石運輸到位於雲林縣的『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存收,但是當天該公司沒有營業,所以乙○○就叫我將土石處理掉,我就與甲○○聯絡,我就把土石載到砂石場。」、「我之前與甲○○就有生意往來,行情就是一米三百元,當天就是因為颱風的關係,所以我要司機把砂石運到英銓。」、「(問:當時為何找英銓甲○○?)因為就近。」、「他一早就把電話給我,而因為颱風的關係,所以要把砂石趕快載走,本來我就是承包他的砂石清運,本來我就是承包他的砂石,把他的廢棄土載到雲林建箇,但是因為臨時有颱風的因素,就載到英銓。」、(問:依合約你只能把剩餘土石方運到建箇?)當時乙○○是講說,因為颱風叫我趕快運走,所以我就就近找了英銓的甲○○。」等語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九頁、四0頁、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再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稱:土石採取的地點,要做橋檯的,所以必須要挖取;挖起來的土石已經是在堤防後面,所以應該不屬於第三河川局等語,則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庚○○等三人當日所清運之原已堆置在現場之土石方係屬壩頭之土石方而非河川行水區之砂石殆無疑義。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當日,確有「龍王颱風」預計侵台之情,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一份在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四四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亦無從證明挖土機司機確有挖取河床內之砂石至河堤外堆置,再予以清運等情,顯見被告乙○○、丙○○二人上揭所述係因逢「龍王颱風」來襲方緊急清運原已堆置在上揭工地之土石方,並無竊盜之犯意一節,並非無據。又依證人即被告乙○○、丙○○與甲○○所述及檢察官所舉之祐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八張、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過程之蒐證影像(詳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四張、現場相片十六張等物,應僅足認定被告乙○○確實委託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僱工清運原堆置在上揭施工現場之土石方,而被告丙○○並未依約將該土石方運至建箇公司,而違規外運至英詮砂石場出售予被告甲○○,此僅屬正大營造公司違反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已,並無法證明正大營造公司當日委託被告丙○○清運販賣予被告甲○○之土石方係屬竊盜所得之砂石,是據此亦難認定被告庚○○等三人當日確有竊取河川行水區砂石之犯行。
(四)又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戊○○於雖偵查中證稱:「這個圖示是我們河川局委外測量,劃紅色斜線的兩個區域,就是他們土石堆置地點,他們應該是由紅色斜線的土石採取地點挖起後,堆到土石堆置的地點,即是由我們河川區域內挖到河川區域外堆置。」、「這個土石是在我們河川局的河川區域挖出來的,所以是屬於我們河川局的東西。」、「如果當時施工的地方是一種拆掉的混泥土料,我們可以認定他是屬於廢土,可以運走,但是很明顯的,這些採起來的土石,就是河川砂石,是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河川局就是管理人,其實一般人的理解中土就是土,但是我們判斷的標準,是在判斷這個土是有價還是無價,如果是有價,就是侵害我們的管理權。」、「我到現場看過,我判斷這些土石有百分之九十,是我們介定為有價料,而且我們會勘以後,他們採取的地點是在我們的河川區域,依之前做出來的決議,就是屬於不得外運的部分。」等語。然依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依被告庚○○之指示,代表正大營造公司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三河川局相關代表,會勘集泉橋改建工程所在之筏子溪河床後所作成之會勘結論第三點所示,已確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造人員確實督促承包廠商即被告庚○○、林豐章依施工計畫施作,嚴禁發生違規及砂石外運之情事,此有該會勘紀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庚○○所經營之正大營造公司依約在現場清運土石方時,在現場負責督導之人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之監造人員無誤,第三河川局之人員應無到場監督施工之必要,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所管理的是河川區域內的土石。兩條綠色線內,就是屬於河川區域線,區域內屬於我們管理的。河川區內就是屬於我們管理。」、「那個工地是經過我們河川局許可在行水區內施工的,所以申設單位要負責河川區域內的管理。」、「我們會有固定河川巡防員在那邊。」、「申設單位要跟我們聯繫,一般我們會指示就地攤平,以這個案子我會指示就地攤平。」、(「問:有無法區分這六千多米裡面,哪些是河川土石方?)以肉眼判斷有辦法。由申設單位負責控管。」、「(土方)有無濕氣不是判斷因素,要看是否是天然砂石。」、「(問:提示照片,這些土石是由何處挖出的土石?)看不出來是河川行水區的土石。一樣是天然的,就分不出來。」、「偵訊時我是針對測量圖,有挖的地方與堆的地方作陳述。事發後,我們有委外測量現場地形。」、「原則上不能阻礙水流、改變地貌。但施工多多少少會改變水流路情形。」、「(問;如何判斷出哪些土石是河堤內挖出來的,哪些土石是河堤外挖出來?)我們只能測量堆土石的位置,但是無法分辨。來源是到現場判斷大概是從哪邊挖出來的。這個案子,我們是測量挖掘的部分。」等語,證人戊○○事後既改稱:只能測量堆土石的位置,但是無法分辨。來源是到現場判斷大概是從哪邊挖出來的等語,顯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經事後至現場查看後,被告庚○○等三人所外運的土石方確係屬河川行水區之砂石等情不符,是其陳述先後已屬不一。況證人戊○○既未曾於被告庚○○三人在上揭區域施工時到場監督,且自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在上揭施用區域施工之時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之前期間內,第三河川局之固定巡防人員亦未曾回報被告庚○○所經營之正大營造公司有何盜取砂石之情事,則證人戊○○何以於偵查中能認定被告庚○○等三人所清運之前因施工而原已堆置在上揭施工區域內之土石方係屬河川行水區之砂石,應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而因證人戊○○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庚○○等三人確有將河川行水區之砂石先清理堆置後再外運之情事,顯見其應無法區分被告庚○○等三人所清運堆置之土石方究係屬河川土石及橋頭基樁挖出的土石,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庚○○等三人土石堆置地點,「應該」是由紅色斜線的土石採取地點挖起後,堆到土石堆置的地點,亦即是由我們河川區域內挖到河川區域外堆置,事後並外運出售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建箇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據證人辛○○、戊○○陳述,這些土方都是有價值的東西,為何正大公司要付錢給你們?)他是給我們處理費。」、「(問:土石方是否任由你自己處理?)是。」、「(問:收受的土方是否全部都是混凝土,還是有一般剩餘土石?)有混凝土、也有砂石、混合的。」、「(問:正大公司運到你們公司的土方,有無包含河川剩餘土石方即天然級配?)我無法分辨、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問:運到你們公司的土方,有一部分是否可以當作級配使用?)經過分類後,有一部分可以。」等語,顯見被告庚○○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八月、九月間依約清運至建箇公司之廢棄土石方之內容亦可能包括砂石無疑;又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回函所示:正大營造公司依約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先後已三次出場,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出場數量為三0二四立方公尺(已估驗計價),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出場數量為一四00立方公尺(嗣因發生違規外運三二二立方公尺,暫停估驗),第三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出場數量為二二六八立方公尺(已估驗計價),合計出場數量為六六九二立方公尺,且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正大營造公司迄今出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上在契約約定之數量範圍內,並無超運之情事等語,況被告乙○○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依被告庚○○之指示,代表正大營造公司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三河川局相關代表,會勘集泉橋改建工程所在之筏子溪河床,之後作成會勘結論,且確認集泉橋所產生之剩餘河川土石方,依第三河川局指示不得外運出筏子溪範圍外等情,足認於河川行水區之砂石應不得外運之情,應為被告庚○○、乙○○所知悉應無疑義,則若被告庚○○等三人真有利用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機會而共同竊取河川行水區內砂石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迄今並未超運含有河川砂石之剩餘土石方外出牟利?又渠等清運剩餘土石方係自九十四年四月間即已開始,何以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方開始為竊取河川砂石之行為?其又何以僅竊取三二二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而僅獲利共約九萬六千餘元?此已與一般盜取砂石之犯罪型態顯有不同。衡情,被告庚○○等三人當無僅為區區不到十萬元之砂石,而甘冒竊盜刑責之風險,而共同為竊盜數量僅約三二二立方公尺砂石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回函,加起來六千多立方公尺土方,河川局有無阻止外運?)如果是屬於河川土石方,我們都會阻止。」、「(問:就這六千多米都沒有阻止?)如果有發現的話,就會阻止。」等語,顯見第三河川局人員於被告庚○○等三人上揭多次清運廢棄土石方之時,均未發現所清運之土石方中含有河川行水區之砂石而出面阻止過之情,益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三人當日所清運之土石方係屬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被告庚○○等三人並無竊盜河川行水區內砂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明知所購買之物係屬贓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買受之物品為贓物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正大營造公司所委託清運之土石方,並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因被告庚○○、乙○○委託被告丙○○所清運之土石方並非屬河川行水區之砂石,被告庚○○等三人亦屬有權清運該土石方,業如前述,已難認該土石方係屬贓物,則被告甲○○縱有買受該土石方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難僅以被告甲○○有買受該土石方之行為,而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庚○○等三人有竊盜河川行水區砂石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定被庚○○等三人及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甲○○等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諭知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