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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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5、6行之「於93年9月30日採尿前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93年9月28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30號鑑驗通知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